中国税务 2019年 第7期 业务指南

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的衔接之三

——“国际运输”的征税原则及税务管理

高金平 上一篇 下一篇

《oecd 税收协定范本》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对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海运、内河运输、空运)取得所得的征税权进行了划分。我国签订的大多数税收协定中,国际运输所得均采用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或者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仅有少数协定给予来源国部分征税权。

除菲律宾外,其他所有与我国有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航空或海运税收协定条款、税收协定议定书、税收协议或换函中的“海运和空运”条款均与《oecd 税收协定范本》第八条的内容一致。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11 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条款进行了解释,并明确规定该解释适用于所有与中新协定“海运和空运”一致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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