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税务 2006年 第4期 征纳之间

关于外国投资者在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 孙隆英 单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上一篇 下一篇

再投资退税属于鼓叫资本投资的时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税法》)第十条对退税条件的限定是: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并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直接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这一原则性规定经过十几年的税收实践不断得到修订和补充。近期,国家税务总周先后以《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89号,以下简称《批复》)和《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3号,以下简称《通知》)分别就再投资退税的一些具体问题再次予以明确:《批复》强调了用于再投资的利润必须是“已经实现的”,具体而言就是外国投资者在计划增资时必须明确资金的来源,只有在增资时点以前实现的利润用于再投资才可以享受退税,该时点以后的利润即使是事先承诺、事后实现用于再投资的也只能视为“补足企业注册资本”不能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通知》第一条则明确外国投资者以受让股权前企业实现的利润再投资,不得享受有关利润再投资退税的优惠(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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