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税务 2006年 第1期
财税观察
我国开征物业税的几个基础理论问题
上一篇 下一篇要在我国开征物业税,最早是在2003年的中央文件中提出来的。笔者曾在2004年第4期的“财税观察”栏目写过《关于物业税》的文章,当时主要从比较研究的角度介绍了些基本知识,属于科普性的。一年多来,开征物业税的问题直是学术界和政界关注的热点,研究论文颇多,见仁见智。本文从基础理论的角度探讨在我国开征物业税的问题。
物业税实际上和财产税的含义是相同的,前者在东南亚国家和我国的香港地区使用;后者则是英语国家“propertytax”的中文翻译。因此,“物业税”和“财产税”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物业税并不是个具体的税种名称,而是税收分类中的一个类剧,其基本含义是对财产征税。那么,什么是财产?凡是对人有用的东西都是财产,包括可用于消费或可用于取得收入。对财产征税和对财产的收入征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对财产的价值存量征税;后者是对财产产生的价值流量征税。财产税不可能对所有财产普遍征收,而只能是选择性征收,通常可供选择的财产税税种有:房产税、遗产税和馈赠税。有些学者或政府官员认为印花税也属于财产税的一种,这是可以商榷的。从印花税的制度安排来看,是对合法权利的征税。“权利”也是财产,但印花税中征税对象的“权利”是由政府认定的,因此印花税虽然有“税”的形式,实际上却是政府对提供公共劳务收取的使用者费。印花税可以大大节约商品劳务交易税和生产要素收入税的征管成本,对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是有利的。而财产税的征管成本是很高的,也不存在降低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