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20年 第6期 “国家治理与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文

税基调整权的理论勘误与实践调校*

——以《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的差异为视角

侯卓 吴东蔚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上一篇 下一篇

内容提要:现行《税收征管法》未能妥当区分税收核定规则与税基调整规则,使本属于后者的明显偏低条款被误置于前者项下,在降低税务机关证明难度的同时,却使纳税人承担了额外协力义务。司法机关亦混淆了两类规则,未能给纳税人提供充分救济。两类规则在基本性质、调整方法和法律后果方面存在区别,其根源是纳税人履行协力义务的情况不同。为改进征管实践,建议税务机关在适用税基调整规则时提高证明标准、减轻纳税人不当承担的协力义务,司法机关则应破除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赖,强化税基调整的司法审查。根本性的治理之道则是修改《税收征管法》的相关条款,使明显偏低条款回归税基调整规则,进而构建明确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关键词:税收核定,税基调整,协力义务,明显偏低条款,税收征管法


现行《税收征管法》未能妥当区分税收核定规则与税基调整规则,使本属于后者的明显偏低条款被误置于前者项下,在降低税务机关证明难度的同时,却使纳税人承担了额外协力义务。司法机关亦混淆了两类规则,未能给纳税人提供充分救济。两类规则在基本性质、调整方法和法律后果方面存在区别,其根源是纳税人履行协力义务的情况不同。为改进征管实践,建议税务机关在适用税基调整规则时提高证明标准、减轻纳税人不当承担的协力义务,司法机关则应破除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赖,强化税基调整的司法审查。根本性的治理之道则是修改《税收征管法》的相关条款,使明显偏低条款回归税基调整规则,进而构建明确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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