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21年 第7期 案例分析

暂缓办理出口退税的可诉性分析

廖仕梅 上一篇 下一篇

一、基本案情

冠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恒公司”)系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其从滨境公司等供货企业购进货物再出口。因开票方滨境公司走逃,冠恒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冠恒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接受的不是虚开的发票,故需要对冠恒公司与开票方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及开票方的纳税情况进行核实。为避免国家税收流失,冠恒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其于2012年12 月至2013 年9 月从开票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并通知冠恒公司暂缓办理其出口退税 200 余万元。冠恒公司于2017 年将其主管税务机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关于暂缓办理出口退税的决定,理由有三:(1)冠恒公司有出口相关备案单证、申报资料完备,符合外贸企业的退税条件,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是税收保全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2)税务机关在长达4 年的期限内未能查清事实且未办理出口退税,是不履行法定职责;(3)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导致冠恒公司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冠恒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对此答辩称:(1)冠恒公司被暂缓办理的出口退税仅为出口企业可预期的财产权益,而非其实际拥有的财物,是一种财政激励机制,故暂缓办理出口退税不是税收保全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2)未能尽快查清事实是因为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函复称“(开票)企业注销或者走逃,存在疑点”;(3)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既非税务处理决定,亦非税务处罚决定,没有对冠恒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只是一个过程性行为。为此,主管税务机关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驳回冠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税务机关的主张表示认可,裁定驳回冠恒公司的起诉。冠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请二审。二审法院认为,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导致冠恒公司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于2018 年5 月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认为,被暂缓办理的款项性质仅为出口企业的可预期财产权益,而非冠恒公司实际拥有的财物,故暂缓办理出口退税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冠恒公司不服,再次上诉。2019年12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驳回冠恒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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