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21年 第12期 案例分析

对一起偷税违法行为认定案例的思考与建议*

蒋辉宇 宋莹莹 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上一篇 下一篇

一、基本案情

2013 年11 月15 日,原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以下简称“稽查一局”)收到关于A 公司不按规定纳税的举报信,于同月18 日对A 公司立案稽查,并于同月27 日向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此后,A 公司于2014 年2 月21 日至3月14 日,向某市地方税务局GS 税务分局(以下简称“GS 税务分局”)缴纳了2013 年1 ~10 月 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部分的税款及部分滞纳金;并于2014 年3 月7 日向GS 税务分局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及相应滞纳金,税款所属期为2011 年 6 月1 日至2012 年12 月31 日。2014 年5 月5 日,A 公司向稽查一局提交了其申报预收账款及缴纳营业税的情况说明书。之后,稽查一局曾几次催促A 公司提供2014 年前3 个月的凭证与账册到GS 税务分局进行清算,A 公司以已经向稽查一局提供补缴税款情况说明书为由未向GS 税务分局提供相关账册。同年7 月至11 月,稽查一局在履行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听证程序后,于11 月17 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 A 公司存在两项偷税违法事实,(1)并对A 公司追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并加收滞纳金。A 公司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以稽查一局为被申请人向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A 公司认为,其已按规定补缴了应纳税款,稽查一局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回税务处理决定。市政府认为A 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合理,予以驳回。2016 年10 月 26 日,A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稽查一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A 公司认为,其仅是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且截至2016 年4 月30 日,自己已经履行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涉期间的全部纳税义务;稽查一局罔顾自己已经补缴税款的事实,对其税款补缴行为不予认定,其并未构成《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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