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4年 第3期 税务法规公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实施前的合同中税收规定 的处理意见

1984年10月16日(84)财税外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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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最近,一些部门反映,中日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日税收协定)生效实施前,日本居民(包括个人和法人,下同)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是分别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条件和税率征税或按经特案批准的规定减税、免税。中日税收协定实施后,应如何处理,需予以明确。经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中日税收协定已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开始生效,协定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日税收协定第二十九条生效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日本居民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从我国取得的所得,应按中日税收协定各条款规定的条件或有关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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