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86年 第5期 征收收理

对运用减免税扶持“四残”人员就业的看法

作者: 黄企斌 上一篇 下一篇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参加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对有劳动能力的盲、聋、哑、残疾人员(简称“四残”人员)帮助安排他们生活和专门教育,从法律和制度上给予保障,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优越性。如何运用减、免税收,扶持“四残”人员就业,是执行税收政策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对此,谈点粗浅看法。一、必要的政策照顾

为了动员社会方面大力安置“四残”人员,198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指示,民政部门应大力指导和扶持街道、厂矿举办小型分散的集体所有制福利生产和服务单位,使之成为安置有劳动能力的“四残”人员的一条重要渠道。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劳动部门给予适当持,税收上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根据新的情况,1984年10月财政部为了支持福利事业的发展,鼓励安置“四残”人员的就业,进一步放宽政策,对安置“四残”人员的福利生产和服务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一定比例的城乡集体企业,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及所得税的照顾。1985年共减免工商各税692.7万元,调动了街道、乡镇政府的积极性,广开了安置渠道。这一年,我市四县一区就安置“四残”人员 3,878名,举办城乡福利生产企业155户。通过减免税收这一经济杠杆的调节鼓励,引起了社会重视,使“四残人员有了就业机会,获得生活保障,增强其身残志不残的信心。不仅减轻了“四残”人员思想上经济上的压力,也减轻了社会和民政劳动部门的负担。二、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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