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6年 第3期 税务法规公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5年12月26日 (85)财税营字第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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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财政部(85)财税字第238号《关于对国营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下发以后,各地陆续提出一些问题要求明确,现根据全国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税政业务会议的讨论意见,对有产商品批发业务征收营业税的几个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现行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实施细则规定,从事商品批发、调拨的纳税人,以商品销售额减去商品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纳税人批发、调拨所收购的农、林、牧、水产品,其收购环节已纳的产品税,可以计入购入商品原价之内。现根据各地意见。决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对林业部门及其他企业收购原木和木材时,在收购价以外缴纳的育林基金、林政管理费以及盐业运销单位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在收购运销环节按规定缴纳的盐税,均可以计入商品的购入原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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