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7年 第3期 涉外税收

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几个问题

作者: 王选汇 上一篇 下一篇

一、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所要协调规范的范围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它所要协调规范的范围,主要是从两个方面确定的:一是协定适用于哪些人;二是协定有效于哪些税种。也就是从人和税种两个方面来确定协定的范围。

早期的税收协定,一般是适用于缔约国双方的公民,是以国籍原则来确定协定的适用范围,并不问其住所或居所是否在其国内。随着人们的经济活动日益超越了国界,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跨国投资和国际间人员流动的急速增加,完全按公民身份来行使全面性的税收管辖权(即对其公民的境内外所得都拥有征税权),就越来越脱离现实。于是就逐步放弃了国籍原则,而以永久住所为原则来行使全面性的税收管辖权。因此,近期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般都规定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协定中所说的“居民”和“人”,都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下同)。除了纳税无差别待遇,税收情报交换和政府职员等个别条款以外,不是缔约国居民的人不能享受协定待遇。协定的适用范围之所以要限于缔约国居民,是因为任何人只有在为其居民的国家,才对该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即在该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都要遵从该国税收法律规定向该国纳税。只有这样的人,在其所得有来源于对方国家时,才存在着需要由缔约国双方来协调解决所可能发生的被重复征税;也只有这样的人,才有权要求为其居民的国家,为其在对方国家取得的所得谋求避免和消除被双重征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在缔约国之间,不存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叠,因而也就不存在在缔约国之间被双重征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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