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8年 第10期 税务法规公报

财政部对供销社几个财务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8年8月6日 (88)财税字第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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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不发西藏),加发南京、成都市财政局、税务局:

商业部(88)商财字第7号《关于颁发的通知》下发以后,很多地方税务部门来电来文询问商业部文中有几项条款与现行财税法规相矛盾,应如何执行,现答复如下:

第一,关于所得税纳税单位问题。商业部文中规定:“供销合作社实现的利润,可以由理事会的财会部门集中缴纳所得税,也可以由所属企业单位自行缴纳所得税。还可以采用分别计税集中缴纳的办法纳税。采用哪种形式,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与同级税务部门商定”。我们认为,纳税人以及采用什么方式缴纳所得税是一个原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要以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对供销社的纳税单位问题,应按税法规定执行,不应按行业或系统集中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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