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8年 第12期 税务法规公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

1988年10月12日 (88)国税地字第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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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发西藏)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现对《条例》中规定的应税凭证具体征免印花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书立,领受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均应按规定贴花,在此以前,书立、领受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除继续使用的营业帐簿和权利、许可证照应按规定贴花外,其余凭证无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贴花。

二、记载资金的帐簿,按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的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合计金额计税贴花,以后年度均以年初固定资产与自有流动资金合计金额计算,就增加部分贴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