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9年 第1期 涉外税收

我国同二十个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内容简介(一)

作者: 国家税务涉外税务管理司 王选汇 上一篇 下一篇

一、对营业利润的征税以设有常设机构为原则

在我国同20个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对营业利润的征税,都明确了要以是否构成设有常设机构进行经营活动为准,凡是没有构成或者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的,其营业利润可以仅由取得者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常设机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缔约国另一方不构成设有常设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征税。也就是以是否构成设有常设机构来限定营业利润来源地国家的征税权。这是当今国家间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所普遍采用的原则,它有利于合理协调缔约国双方的税收管辖权。我国在对外签订的协定中。也普遍地采用了这一做法。所谓“常设机构”也可称为永久性设施,是指企业进行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诸如分支机构、工厂、矿场,作业场所等。但是,固定性和永久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并没有规模、形式和时间的严格限定。为了有利于发展国家间的劳务合作和技术劳务交流,我国在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税收协定中,对承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一般都接受了以其为期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为设有常设机构,只对持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来源地国家征税,对作业日期短的,仅由承包者或作业者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这同国内税法不考虑其作业时间长短的征税规定,显然是一个很大的放宽。从国际上来看,各国对外签订协定的限定日期不尽相同,有定为3个月、6个月或12个月的,也有少数国家定为24个月。我国采取定为6个月是适中的。但在对外已签订的协定中,对不同的国家也有某些程度上不同的规定。如对承包勘探开采自然资源工程项目,在中英协定中,仅明确以设有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即为设有常设机构,没有作业日期长短的限定;在中美、中丹(丹麦)协定中,对于为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3个月以上的为设有常设机构;在中挪(挪威)协定中,对在近海从事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有关的活动,除了在任何12个月中累计不超过30天的以外,都视为设有常设机构。在我国在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含有与上述类似的特别规定并不多。为了便于了解,现将已签协定有关按持续期限判断为常设机构的规定,列表附后,供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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