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9年 第8期 税务法规公报

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实行内部集资和股份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1989年6月16日 [89]国税所字第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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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9]2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现对集体企业实行内部集资和股份制的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应按国发[1989]21号文件所列条等规定执行。非生产性企业不得实行内部集资。集资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

二、企业内部集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所支付的集资利息,相当于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部分,可列入生产成本;超过银行同期限贷款利息的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和所得税后企业支配的利润中支付。经批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只能用企业自有资金和所得税后企业支配的利润归还集资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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