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9年 第9期 税收与法制

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中的作用

作者: 沈永金 上一篇 下一篇

一、几年来检察机关查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的这一任务,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79年12月15日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把它划归了人民检察院。

几年来,随着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增多,经济检察在重点查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同时,逐渐地把查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任务提上经济检察的日程。1985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配合全国税收大检查,积极查处偷税、抗税案件的通知》,198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试行规定。在试行规定中,就什么是偷税罪,什么是抗税罪,偷税、抗税罪的立案标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抗拒依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用一个一定的数额标准来衡量。在试行规定中,对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有代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了四个数额档次,即:(1)偷税、抗税一万元以上,且偷税、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2)偷税、抗税五万元以上,且偷税、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3)偷税、抗税十万元以上,且偷税、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4)偷、抗各种缴纳税款总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对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纳税个人偷税、抗税数额规定为偷税二千元,抗税一千元以上者。试行规定还规定,偷税、抗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5)一贯偷税或抗税.屡教不改的;(6)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它纳税资料的;(7)偷税、抗税并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情节的;(8)组织、煽动、指使、唆使纳税人偷税、抗税的;(9)其它偷税、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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