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9年 第10期
税务法规公报
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复议问题的批复
1989年8月13日 [89]国税征字第041号
上一篇 下一篇江苏省税务局:
你局苏税稽字(89)027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有关复议问题,批复如下:
一、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可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超过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上级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二、对因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而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其财产的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不能视同其已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