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0年 第4期 税务法规公报

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对农民临时贩运粮食给予减税照顾的通知

1989年12月31日 (89)国税流字第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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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为了解决农民卖粮难的问题,1985年财政部以(85)财税字第025号文件规定,“农民贩运粮食应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税率减为3%。”这一减税措施对调节粮食市场余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鉴于目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中发(1989)11号]中“在重要消费品流通领域”,“禁止私人从事长途批发业务”的规定精神,为了加强对农民贩运粮食征税的管理,我局决定自1990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该项减税规定。对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而外出贩运粮食的固定业户,以及未领取营业执照或领取行商营业执照而贩运粮食的,均应在经营地按临时经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即按5%-10%营业税率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