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1年 第3期 征收管理

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 林常青 上一篇 下一篇

税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它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与一切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切身利益有着紧密的联系。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无疑对加强税务司法,强化以法治税,促进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依法征收管理,有着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提高税务机关应诉能力,增强税务人员严格执法的自觉性和责任感,更好地把握税务行政诉讼中证据运用这一重要环节,本文着重阐述税务机关如何运用证据,参与税务行政诉讼,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举证责任,是指应当由谁提出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它最早出现于古代罗马法,在某些情况下与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责任含义相同。罗马法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在诉讼中主张事实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定无须举证;双方均不能举证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讼。”这一原则至今为世界各国所公认,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亦吸收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条规定明确了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税务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税务征收管理决定、违章处理决定、复议裁决的事实根据和所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税务行政诉讼之所以要求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纳税人来承担,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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