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1年 第11期
税收法制
检察机关自侦查的偷、抗税案件行使罚款的权限属税务机关
上一篇 下一篇在办理偷、抗税案件时,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37条规定:“对偷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抗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5倍以下罚款外,并可以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罚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上述规定看,对偷、抗税案件行使罚款的权限属税务机关。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有时直接受理和自行侦查偷抗税案件,这就涉及到行使罚款的权限问题。笔者认为,经济上的处罚权限应属税务机关。首先,从立法上看,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行政执法机关,它不具有对偷抗税者处以罚款的特定职能,无权对其罚款。其次,从诉讼程序上看,目前有关税收法规只有对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对偷抗税行使经济处罚后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从法庭审判的结果看,对偷抗税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无处以罚金的明文规定。为了避免使偷抗税犯罪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仅受到刑事处罚,而逃脱本来可以给予的经济处罚,仅对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和自行侦查的偷抗税案件如何正确行使对直接责任人的罚款权限,提出几点粗浅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