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2年 第7期 税务法规公报

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 核销证明”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2年5月23日 国税发[1992]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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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外汇管理局各分局, 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1991年4月,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税发[1991]055 号《关于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既要提供或附送结汇水单,又要提供“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执行以来, 部分地区反映,手续复杂,工作量大,各地执行不尽统一。 为了切实贯彻出口退税与出口结汇挂钩的办法,简化手续,加强管理,经研究,对上述规定作如下改进:

一、出口企业申请办理退税时,应附送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加盖“已核销”章,并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的银行结汇水单原件和一份复印件,不再提供“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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