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3年 第7期 税收与法制

中外税收法律体系比较

作者: 林克宁 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改司 上一篇 下一篇

一、税收法律体系结构比较

目前,世界各国税收法律体系的结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税收基本法(或法典)及各单行税收法律组成的体系;一种是没有基本法(或法典),仅由各单行税收法律组成的体系。按照传统法学理论,对法律体系划分为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较注重法律体系的正规化,习惯搞基本法或法典;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则不追求法律体系的正规比,习惯于一种“自由化”的立法,即有哪些法律关系需要调整.就制定哪些单行法律。然而,随着世界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近几十年来,上述划分已经被打破,出现了两种法系相互融通的局面。目前,法国、美国有税法典,俄罗斯、南朝鲜有税收基本法。这些国家的法典或基本法是各单行税收法律的母法,包容了税收立法原则、税收立法体制、税权划分原则、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税种设置、税法专用名词解释,税务争议处理原则及税务机关组织原则等内容。我国在1950年由政务院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也属于税收基本法的性质。荷兰在实体税法上则制定了单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公司所得税法、进口税法、消费税法、财产税法和机动车辆税法等,在征税程序法上制定了国税法、征收法、税务行政公平法等;土耳其也制定了较多的单行税收法制,象个人所得税法、公司所得税法、增值税法、税收诉讼法和公共义务诉讼法等。上述两种税收法律体系各有短长。有法典或基本法的,法律体系结构严谨、规范、复杂的税法有鲜明的层次体系,易于为纳税人完整地了解和掌握,但其立法规模和难度都很大,适时修改或调整的灵活性较小。至于没有法典或是基本法的,各个单行税收法律则立法程序相应简便,对经济发展变化的适应性较强,但各单行法律间会出现条款重复,也会使纳税人感到税法繁多零乱,难以全面了解和掌握。我国在税收法律体系总体结构上虽然也属于没有法典的单行法律形式,但是,它与国外同类法律体系相比,存在着较大差异。一是我国的各单行税法并未象其他国家那样都上升为法律,比较多的还处在暂行条例、规定等行政法规的层次上,致使其法律效力受到影响;二是我国的各单行税法并未象其他国家那样包容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税收法律体系还不健全;三是我国的各单行税法并未象其他国家那样与宪法或其他法律密切衔接,如我国宪法仅笼统规定公民有纳税义务,对税收法律原则等重大问题则没有表述,其他法律中对银行、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如何配合依法征税也没有明确规定,造成税法与其他法律间的相互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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