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3年 第12期 讲座

减免税视同已全额征税抵扣

——税收协定待遇实务讲座之四(下)

作者: 王选汇 上一篇 下一篇

(二)列入行政法规规定的减免税。如中国分别同加拿大、新西兰、巴基斯坦、新加坡、澳大利亚、科威特等国签订的税收协定,除了列有中国税法和实施细则有关减税、免税和再投资退税的条文规定以外。还加列有中国行政法规有关减税、免税、减低税率征税和再投资退税的条文规定。有两种情况:

1. 中加(加拿大)、中新(新西兰)税收协定加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中国分别同新加坡、科威特签订的税收协定也加列了上述暂行规定的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条文规定,但未列其第一部分的第四条、第十条;第二部分的第四条和第三部分的第三条,主要原因是对投资所得已在协定中明确给予定率税收抵扣,勿需再列具体的减免税条文规定。中科税收协定还列了一项概括规定,即“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其法律中作出的任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的规定”,均属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范围。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