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6年 第9期 税收与法制

贯彻《行政处罚法》亟待解决的若干税务问题

作者: 林雄 单位: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上一篇 下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它对现行行政执法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税务机关作为一个重要的行政执法机关,对现行税法有些内容的完善,是正确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此作粗浅探讨。

一、涉税犯罪界限偏低。

《行政处罚法》条款中有4条是对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规定,其中两条尤为重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询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帅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偷税罪的界限是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且占同期应纳税额的10%以上,欠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也是欠、骗税款在1万元以上。在目前查处的税务违章案件中,大多数案件的查补税款超过1万元,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这些案件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外,但是税务机关如果不移送,还没有规定要承担何种法津责任。在《行政处罚法》实施后,税务机关对构成犯罪的税务违章案件不再是可移可不移的事情,而是一定要移送的问题,否则,将要承担行政或者刑事的法律责任。因此,涉税犯罪界限太低问题在实施《行政处罚法》后将会显得十分突出,如不及时解决,会给税务机关日常征管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笔者认为目前应根据近几年的物价上涨因素及税收刚性的逐步加强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把《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情节严重的偷税罪的界限,从故意未缴、少缴税款1万元以上提高到1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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