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6年 第12期 外国税收

中东欧国家的地方税制改革及对我国税制若干问题的思考

作者: 萧明同 单位:福州市税务学会 上一篇 下一篇

一、中东欧国家的地方税制在经济转轨和政治变迁中超步

在计划经济时期,中东欧国家的税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征税无权立法,虽然各国普遍设有地方税税种,但地方税收微不足道,在市场化经济改革前夕,除南斯拉夫外,其它各国地方政府的税收比重都在10%以下,那时地方和中央的财政实行统收统支制度,地方收不抵支完全由中央拨补。总之,在计划经济的财政体制下,地方税制有名无实。

从90年代起,随着这个地区的经济市场化改革和政治变迁,各国新政府普遍赋予地方政府更多的政治、经济权力,其中包括更多的税收权力。他们一般做法是:确定地方征收税种,下放地方税收的立法权利,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比重,逐步建立中央和地方的分税制度,增强地方政府财政的自收自支能力。一般在制定全国性税种中,列出由各级政府征收的税种,例如:俄罗斯根据1992年1月生效的《联邦税法纲要》规定,建立联邦、共和国和地方三级税收管理体制,各级政府征收的税费划分为:1、联邦征收税种:增值税、消费税、企业利润税、个人所得税、关税、道路税等。2、共和国征收税费:企业财产税、继承赠与税、印花税、木材使用费、用水费等。3、地方征收税费:个人财产税、土地税、广告税、个人开业登记费、规费、道路卫生费、养狗费、停车场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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