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7年 第10期 税务法规公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1997年7月25日 国税发[1997]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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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基数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可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的抵押性质的贷款,由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不计提坏账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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