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8年 第3期 税制建设

对我国遗产税和赠与税税制建设的分析

作者: 周夏飞 上一篇 下一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个人财产不断增加,征收遗产税和与之相配套的赠与税在争论了好几年以后,条件和时机都已经成熟。本文试图从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目的、国际间的比较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建设我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作些简要的分析。

一、征收遗产税租赠与税的依据

遗产税和赠与税是两种税,由于两税之间关系密切,因此,总是被放在一起进行讨论。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征收遗产税较早,古罗马曾征收过5%——10%的遗产税。近代遗产税起始于1598年的荷兰,当时亦采取比例税率,之后英国于1694年,法国于1703年,意大利于1862年,日本于1906年,美国于1916年,相继开始征收遗产税,其征税的主要理论依据有权利说、均富说、追税说和能力说等。赠与税的征收要晚得多,其理论依据:一是为了防止纳税人生前大量赠与而逃避遗产税的征收,二是赠与所得是一种不劳而获的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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