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8年 第8期 税收与法制

税务行政复议若干问题再析

作者: 张学瑞 傅红伟 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上一篇 下一篇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制度。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已逐步建立健全,在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税制改革的深化和征管改革的推进,尤其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有必要对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再探讨。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指税务机关对哪些税务行政行为有权进行复议监督,纳税人等就哪些问题可以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它反映了税务机关对税务行为监督的宽度和力度及对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广度和深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采取的是原则规定和明确列举相结合的方法。即税务复议机关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为原则,以《规则》第九条的列举规定为具体的受案范围。很显然,在原则规定和列举事项之间,存在着一个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真空”地带。对这些未予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否提起复议,一直是复议范围中争议的焦点。过去我们一直认为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仅限于《规则》所列举的事项,因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是全部具体行政行为,且实践中我们也是这样掌握和适用的。如果说,这种理解在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建立和运行的初期是适当的,那么,在法律意识普遍提高、法制建设日臻完善的今天,若我们的认识仍停留在这样的阶段,税务行政复议便很难担负起其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治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职能,更难以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因此,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原则规定为依据,在实践中适当扩大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应该且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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