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8年 第1期 税收法制

浅议税收担保和税收保全的法律涵义

作者: 赵传军 裴建东 上一篇 下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有税收担保和税收保全两项手段,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两个概念的法律涵义及有关问题进行研究,以便在实际工作中正确地实施执法权力和法律赋予的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第二十八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由此可看出,税收担保和税收保全是在不同的条件下实施的,虽然实施目的两者相同,都是为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但是,两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是不尽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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