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9年 第1期 税收与法制

税收立法权的协调

作者: 彭三 阎东玲 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 上一篇 下一篇

税收立法权,在立法主体多元化的国家,往往会形成一个纵横交错、错综复杂的税收立法体系,要使这样一个体系有条不紊地运行,需要制定出一整套为各方所确认和遵守的规则,来协调各自的立法行为,消除相互间可能发生的摩擦和碰撞。这既是系统论和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要求,也是我国税收立法的现实状况所必需。

一、 税收立法权协调的含义及其范围

税收立法权的协调主要是针对不同的税收立法权主体在各自行使立法职权时,因立法事项近或交叉而出现的法规、规章间冲突与不致等问题,遵循一定规则来予以调解,使其中一方所制定的税收法规、规章与另一方所制定的税收法规、规章不相抵触,以确保税法体系的规范和统一。根据各国立法体制中确定的税收立法权主体不同,税收立法权协调所涉及的范围也有所区别。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确定的税收立法权主体上有以下四大机关:(1)中央权力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中央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3)地方权力机关,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税收立法权的协调正是围绕这四大机关之间以及四大机关内部各主体之间的立法活动来进行的,具体可分为中央权力机关内部、中央行政机关内部、地方权力机关内部、地方行政机关内容、中央权力机关与中央行政机关之间、中央权力机关与地方权力机关之间、中央权力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之间、中央行政机关与地方权力机关之间、中央行政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之间、地方权力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等税收立法权关系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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