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9年 第12期 税收与法制

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法体系的完善

作者: 涂龙力 王鸿貌 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税务培训中心 上一篇 下一篇

税收法定原则是世界各国税法中一条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的税法研究和税收立法、税收执法中引入这一基本原则,确立其在我国税法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提高我国税收法律的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亦称税收法定主义或税收法律主义,是近代资产阶级法治主义思想和实践在税收领域中的具体体现。1215年英国大宪章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征”。这一规定正是“无论何种负担均需得到被课征者的同意”原则的体现。这也许是最早见诸文字的税收法定原则的提法。此后,经过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直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才最后确定税收由议会控制;而在议会中,则由下议院作为社会的名义代表来控制税收。因此,“没有代表则无税”(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如无国民代表议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则不得课税。至此,正式确定了税收法定原则。以后,许多国家纷纷将此作为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原则予以接受和采纳。例如,日本宪法规定:“课征新税或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法国宪法规定:“征税必须依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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