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03年 第2期 税法理论与实务

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存在的具体操作问题

作者: 梁育丰 袁若松 李庆波 陈翠红 单位: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管理分局 上一篇 下一篇

关键词:征管法实施细则操作问题完善


一、法定主体资格不明确

新《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的适用对象由原来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扩大为所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四十条的适用对象仍保留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前后二个相关联规定的适用对象主体资格不一致。

二、配套制度的滞后

新《征管法》中共有22个制度、办法需由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协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如税务登记办法,税务工商通报联系制度,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阻止欠税人出境办法,欠税公告办法,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范围划分办法,税务代理委托管理办法等等。上述规定、办法的滞后制定,会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很多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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