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03年 第10期 税法解析

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中的权利与义务

姚嘉民 李丽凤 上一篇 下一篇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和程序。由于这些措施直接涉及纳税人的权利,因此需要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施细则》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对人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对人一般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简易程序的保全措施,对相对人作了特殊规定,即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按照这一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无论登记与否,只要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都可以按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之前并未设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规定,因此,可以理解为非生产经营纳税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也适用此规定。此外,《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也属于《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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