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04年 第11期 税收案例

该项查补税款不应按偷税处理

作者: 王洪涛 鲍承谦 上一篇 下一篇

【案例】

湖北省郧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某公司检查时发现有一笔会计处理较为可疑,内容是2003年10月份红字冲减当月销售30余万元。经查,原来是该公司当月将一车价值35万元的香烟销往外地途经河南某县时,被当地烟草专卖局查扣。烟草专卖局按规定以香烟售价70%予以收购,同时给予香烟价值50%的罚款。公司财务对该笔业务按非正常损失对货物所耗原材料作增值税进项税转出3.7万元,并将所得的余款7万元记入“营业外收入”。检查人员在认定该笔业务的性质时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销售并作偷税处理。其理由:一是该公司违法经营受到处罚咎由自取,不应当获得税收补偿;二是该公司财务核算错误。烟草专卖局低价收购香烟收入应当记入“销售收入”,该公司所缴的罚款应当记入“营业外支出”。由此可见,该公司不仅偷逃增值税,还涉嫌偷逃企业所得税(笔者在这里仅就增值税进行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物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由此,税务机关认定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1.39万元[35÷(l十17%)×17%-3.7]。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少缴税款属偷税,处一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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