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11年 第11期 财税观察

营业税境内外劳务划分的几点建议

作者: 王超 罗志刚 上一篇 下一篇

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将营业税境内劳务的判定原则由原来的“劳务发生地”调整为“属人”和“收入来源地” 相结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又分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到境外提供劳务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为境内提供劳务两个方面作了进一步阐述。客观地讲,实施细则和财税[2009]111号文件为合理调整营业税征收范围,维护税收公平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基层税务机关因对政策理解不一存在执行不统一的情况。产生歧义的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实施细则第四条对境内劳务的判定标准不统一。

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对提供方而言是指的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强调的是居民企业和中国人;对接受方而言,并不是指境内企业或者个人,而是指在境内接受劳务。同样是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方和接受方的范围、口径都不相同,客观上造成理解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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