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21年 第11期 工作探索

如何规范行使税收优先权

作者: 梁峰 上一篇 下一篇

大多数国家税收征管程序都赋予税收债权人一定的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也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其他法律也规定了相应优先权,有时会与税收优先权产生冲突。笔者就如何规范行使税收优先权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厘清税收优先权适用范围。《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据此,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税款。税收优先权不适用于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虽由税务机关征收,但并未改变其自身的“非税”性质。税收优先权也不适用于税收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第48 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一要求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 号)关于“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的规定相符。税收优先权还不适用于税收罚款。税收罚款的法理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并未将税收罚款纳入税收优先权。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