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少数民族地区税收管理体制的改革
上一篇 下一篇近年来随着国营企业利改税的实施,税收制度亦由单一税制向复税制转变,但税收管理体制仍按照1977年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公布以后,税收管理体制更不能适应民族地区税收工作的新形势,确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必要。本文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民族地区的税收管理体制,作些粗略的探讨。
一、税收管理体制的重要性及其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演变
税收管理体制,是整个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根据国家各个经济发展时期的财政经济状况,划分税收管理权限的工作制度。它明确规定中央、地方各级的税收管理权限。包括税收条例、法令、稽征办法的制定。税种及税目开征停征,税率的调整以及税收的减、免批准权限等内容。税收的职能作用必须通过税收管理来实现。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强化宏观控制,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职能作用。同时又需要发挥地方包括民族地区的政府对宏观的分层次管理和对本地区微观搞活的积极性和能动作用。因此,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是否合适,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税收管理得好坏的关键。西南民族地区的税收管理体制,大致是先由分权而逐渐集中统一。1953、1954年根据《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税政实施要则》,原四川和西康省分别制定了藏族自治区和凉山彝族自治州工商各税征税办法。办法规定在藏族自治区只征收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甘孜地区对英、印货物补征货物税。在凉山彝族自治州,除喜德和普格的糖、酒按统一税法征收货物税和商品流通税外,在有市场的县开征了工商业税、屠宰税,其他税种未开征。民族地区税制从简,税负从轻(一般只相当于内地的50%),征税范围只在少数县列举开征少数税种及税目。1958年凉山州人委规定,在不超过全国统一规定范围内有权修订、补充税收规定,有权决定税种、税目的开征停征,有权扩大征税地区,有权对各税作出固定性减免。各县的减免权限也比较大,包括:新产品试制,以代用品为原料的产品和协作生产零配件的产品实行定期减免,合作社(组)的困难减免,各种地方税的临时性减免等。1973年我省根据《工商税条例草案》制定《征税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三个自治州革命委员会可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制定补充规定,报省革命委员会备案”。但是,省里贯彻1977年国务院税收管理体制时,按集中统一的精神又取消了这个条款,以后民族自治州及县的权限基本和内地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