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增刊 1987年 第17期
对资源税几个问题的探讨水效
对资源税几个问题的探讨
下一篇资源税是配合第二步利改税,为调节矿产企业的资源级差收益,设置的一个新税种。经过几年的实践,现行资源税规定暴露出了不少问题。当前理论界和实际业务部门对资源税的改革,讨论活跃,本文也谈些看法供研究参考。
一、应正确理解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
我国矿产资源法中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这就决定了今后资源税的改革不仅要体现调节资源级差,而且要体现普遍征收,有偿开采的原则,也就是说国家不仅要征收级差地租,而且要征收绝对地租。但是,在现有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论著中,还找不出绝对地租存在的理论依据。更有一些同志根据导师马克思说过的“凡是土地私有制(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存在的地方,就不支付绝对地租”(《马恩全集》第30卷270页)的话语,得出我国是公有制经济,不存在私有制条件下的绝对地租的结论。所以,他们认为普征收资源税缺少理论依据,主张资源税只可调节级差,不宜普遍开征。对此观点我难以苟同。地租作为政治经济学中的一个范畴,其存在条件是由商品经济决定的。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存在,是产生绝对地租的原因,并决定地租的性质。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我国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价值规律决定了使用国有资源的有偿性,也必然存在着社会主义性质的绝对地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