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7年 第11期 税务法规公报

财政部关于征收建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8月19日 (87)财税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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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征收建筑税的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纳税人在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以前完成的应税投资额,仍按原《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的规定计征建筑税;从七月一日起进行的自筹建设投资,一律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计征建筑税。年度结算和项目竣工清算时都按此规定办理。

二、对于《暂行条例》规定适用20%税率的自筹基本建设全年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的部分和国家计划外自筹建设投资,以及适用30%税率的未列入国家计划(包括指导性计划)的楼堂馆所等自筹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律按照统一规定征收建筑税,不得给予减免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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