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0年 第12期
税务法规公报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0年10月16日 国税发[1990]174号
上一篇 下一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有关出口退税的原则,对最近一些地区提出的出口退税工作中的一些新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出口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产品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自定征税的以农林牧水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农副产品,提出出口退税申请时应当提供“征税证明”(格式附后),征税证明由生产企业或收购企业据实开具,并经征税地县级(包括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签章。
二、除外贸专业公司系统以外的出口企业出口的产品,从工业企业直接购进的,经查实后,给予退税。从工业企业以外的企业购进的,经查实后,给予退税。从工业企业以外的企业购进的,要由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认真的检查清理,在检查清理期间,暂不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