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讲话之一
制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依据及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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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依据
任何一个规章的制定都要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没有依据或依据不足的规章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就是我们制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依据。同时,《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在行政复议上,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对税务行政复议有特殊规定,因此,现行税法也是制定《规则》的依据。为了保证《规则》在体例上有个完整的结构,对于《行政复议条例》中普遍适用的条款,《规则》中一一列入;对现行税法中有特殊规定的,《规则》中则予以具体化。这样处理,既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的体例结构和统一规定,也体现了税务行政复议的特殊要求。另外,虽然现行税法在行政复议上对国内纳税人和涉外纳税人是按不同法律、法规分别规定的,但是,考虑到国家发布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对国内外一切公民、法人、组织都是普遍适用的,在税务行政复议上也应当制定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则》。为此,《规则》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就是说,《规则》既适用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适用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有人问,在这一条中为什么不写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呢7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在条款表述上都没有写明这两类企业,而是把它们分别归入到“法人”和“外国组织”中,《规则》的表述也应以此为准。在《规则》普遍适用的前提下,对现行税法有关国内纳税人与涉外纳税人行政复议的不同规定,《规则》第六章、第七章中则予以分别表述,以利于实际操作。这种在“总则”中归并划定适用范围,在其他章节条款中具体表述的方法是符合立法规范的,《规则》的适用范围前后表述是统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