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2年 第12期 税收法制

明确法律溯及效力妥善解决征纳矛盾

——对福州市某城市信用社不服征税的复议案件评析

王国璋 林雄 上一篇 下一篇

1990年,福州市某城市信用社为了增加企业自有资金,先后3次用经营资金购买国库券合计120万元。其中,1990年6月4日从福州市交通银行买进1987年国库券10万元,支付贴息7500元,该券的种类为个人购买,还本付息期为5年;1990年10月19日和12月19日从中国人民银行福州分行营业所分别购买80万元和30万元1990年国库券,该券的种类为个人购买,还本付息期为3年。1992年3月30日,福州市税务局第三分局对该信用社1991年度税款进行汇(结)算,对其以上3笔国库券的应收未收的利息129500元,根据福建省税务局闽税政二[1991]136号文等规定,征收所得税等税款共42896.87元。申请人不服此项决定,在缴完所有税款之后,于1992年5月19日正式向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其不服的主要理由是:按照1992年3月18日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福州市税务局第三分局对其1991年度财务税收汇(结)算是该条例实施之后,应按该条例的规定免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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