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5年 第11期
税收与法制
关于制定税收基本法的构想
上一篇 下一篇一、制定税收基本法的必要性
经过长期的努力,特别是经过1994年的税制改革,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一套比较完整的税法体系,既有税收实体法——规范各税种的法律、法规,也有税收程序法——规范各税纳税程序的法律。这些法律、法规尽管从规范的角度讲还有一些不足,但就这些税法本身的性质来讲,基本上涵盖了各自应当包括的内容。然而,在实际税收工作中,我们仍然会发现有许多应当在税法中规定的问题而没有规定,确切地讲是现有税法都无法规定或不能规定这些内容。例如,税收立法的原则、税收执法的原则、税法解释的原则、税务机关的组织机构、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法的基本规范、税收管辖原则、中央和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划分等等。缺少这些内容,不论税收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都会存在一些空白点。由此,我们面临的问题是:从税收工作需要出发,尚有许多问题需要通过某种法律来规定,而我们现有的税法形式叉满足不了这种需要。为此我们考查了国外的实际做法,发现国外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通过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来规定税收立法权和税收的一些基本原则,如美国(美国宪法中有四条七款来规定这些内容);另一种办法是通过制定“税收基本法”来解决,如俄罗斯、韩国、印度尼西亚、德国、日本等。我们考虑,第二种处理办法比较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这是因为,重新修订宪法的难度要大得多,即便重新修订宪法,也不可能把我们所要解决的所有问题都规定进去,而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