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7年 第3期
税务法规公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2日 国税发[1997]2号
上一篇 下一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以下间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对执行中涉及的一些具体业务界线提出问题,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国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 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仍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5]财税外字第197号)附件第一条第(一)项确定的原则,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的办公室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3号)规定的限定条件执行。依据该项规定的限定条件,自营商品贸易应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