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9年 第5期 工作研究

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几点看法

张镇浩 单位:天津塘沽渤海石油物资供应公司 上一篇 下一篇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对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解释,我认为有些解释还不够详细,不便于会计人员操作,容易引起争议,使国家税法的权威性受到影响;对有些条款的规定也不够合理,有必要进行补充、完善。

一、关于购进固定资产

根据《细则》第十九条的解释,固定资产是指:(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上述固定资产的标准,在会计核算上是无可非议的,但在增值税核算时,借用固定资产的核算标准,我认为有些不妥:其一,属于固定资产标准以下的低值易耗品会计上规定可以实行一次摊销,也可以分期摊销,这一部分支出的受益期可能不在当期,但是在发生成本、费用支出时允许对其已缴纳的进项税额在当期给予抵扣。低值易耗品视同固定资产管理,而固定资产又不允许抵扣,我认为此规定不尽合理。其二,购进的低值易耗品所缴纳的进项税额允许在当期给予抵扣,与《细则》第二十条有所冲突。《细则》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既然购进低值易耗品所缴纳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而作为建筑物的修理支出同样可以实行一次摊销,也可以分期摊销,为什么对修理费所缴纳的进项税额不能给予抵扣呢?建议要么对购进的低值易耗品所缴纳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要么对建筑物的修理费所缴纳的进项税额也允许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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