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02年 第6期
来稿摘登
新《税收征管法》中的有关问题亟待解决
上一篇 下一篇一、税务机关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时限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矛盾
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必须在3个月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才能采取。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和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处罚决定,超过15日履行期限,税务机关就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新《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时限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二者相差75天。本来修订《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与现行相关的法律相衔接。但是,新《税收征管法》在强制执行处罚决定时限的规定方面与《行政处罚法》不相衔接。这个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及时予以解决,否则,会在实践中产生使用法律的混乱。因为,《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而新《税收征管法》又是新法,二者就同一问题做出不同规定,究竟使用哪一部法律,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无法解决。对此,笔者认为要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的时限为15日,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一致。理由是:(1)按照《立法法》规定,就同一问题特别法与新法有不同规定的,应由立法机关裁决或者明确。(2)在正常情况下,新法制定有关的处罚事项应与特别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