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03年 第3期 工作探索

解决查补税款滞纳金尴尬局面之我见

张良科 林虹 单位:浙江省舟山市国家税务局 上一篇 下一篇

1994年税制改革后,各税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均统一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依法责令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而且,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解缴税款之日止。”对偷税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1998年以国税函[1998]291号下文进行了明确:偷税行为亦属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故应当加收滞纳金。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将滞纳金的计缴比例改为万分之五,其他规定未作改变。这些规定对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其滞纳税款的,因纳税人在申报时,已将滞纳税款的数额和所属时期填明,则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解缴税款之日止”为计缴滞纳金日期的规定是可行的。但是,结合具体单行税种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中查补追缴入库的偷税款,如也按上述规定加收滞纳金,就存在着许多程序上、实体上的问题,甚至会造成无法执行的情况,查补税款滞纳金就会陷入“尴尬的境地”。下面以查补追缴的增值税偷税款加收滞纳金为例,剖析一下存在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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