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03年 第12期 法制经纬

增值税发票在代购代销中的是是非非

肖太福 上一篇 下一篇

【案例】

公民a是从小生活在山东产煤区的农民,因业务关系取得了浙江省b县用煤单位c公司的信任。从1999年起,c公司让公民a从山东帮助联系优质煤,至2002年7月,a先后为c公司从山东14个供煤单位联系发煤21次,累计货款136万余元人民币。每次c公司缺煤时,通过手机电话告知a需煤数量,a在山东联系好后告知c公司煤炭数量、煤炭质量和煤炭价格,c公司确认后以现金或汇款的形式给a一部分预付款,a将预付款转交给供煤单位,有时时间紧迫则由c公司将预付款直接汇到供煤单位账上,a随同供煤单位的车辆抵达c公司,帮助c公司量方卸煤,c公司向a结清货款并按照每吨20元或每船2000元的标准向他支付“好处费”。三年间,a从c公司累计获得好处费4万余元人民币。a将结到的剩余货款转交给供煤单位,供煤单位则根据a提供的收货单位c的资料,通过a转交或直接邮寄的方式向c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发货一致。2002年8月,a被b县公安局拘留,11月b县法院判决认定a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罚金20万元人民币。2003年4月,a以“自己只是作为中介代理人的公民自然人,不是买卖主体无法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为由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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