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06年 第2期
案例分析
税款追征期立法缺陷辨析
上一篇 下一篇一、案情介绍
1993年至2003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依据相关规定,按照预计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10年期间共缴纳企业所得税74.19万元。2004年8月,该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向其送达了《税务稽查通知书》,对该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税法的情况进行检查”。2004年11月,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税务处理决定:“追缴该公司1993年至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161.3826万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xx房地产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对企业进行检查并做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04年,决定对企业补税的期间为1993年至2003年,已经超出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税款追征期限,故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税务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