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税务 2007年 第8期
案例点评
对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准购发票的探讨
上一篇 下一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号),国际海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但是,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在办理一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温州分公司准购发票手续时,发现该规定存在一些不尽合理的地方。
一、案例简要说明
北京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是丹麦某船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北京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属于外商独资船务公司,主要业务是为a公司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国际船舶代理服务和签订相关的业务合同。b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国际海运船舶代理公司,它不为其他公司提供船舶代理服务,只为其母公司提供服务。b公司在国内各大港口城市均设立了分公司,从事与总公司相同的业务。b公司及其分公司本身不拥有船舶,对外宣传时使用a公司的品牌,并以a公司承运人身份与中国境内客户签订运输合同及出具运输提单。b公司及其分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并不以发票开具金额纳税,而是每月根据a公司支付的佣金金额缴纳5%的服务业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