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10年 第9期 税务法规公报

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0年6月29日 国税函[2010]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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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规定,你地区被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现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工作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评审工作要求

(一)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09]第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试点企业进行评审。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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